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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郝玉和与陈呈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和,陈呈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郝玉和,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呈尧,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郝玉和与被告陈呈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和,被告陈呈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和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千里堤旧物市场因琐事发生矛盾,期间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无视力。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00元、精神���失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郝玉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纠纷调解告知书,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由公安部门调解过;证据二、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其中病历本记载原告2014年9月11日伤情为左眼拳击伤,证明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只有光感,无视力,并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数额;证据三、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证据四、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出租车主业准运证、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五、证人史某某证言,称被告打到了原告的左眼,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左眼;证据六、2014年9月11日之前的病历本,记载2014年8月7日原告左眼视力情况,证明纠纷发生前,原告左眼曾做过白内障手术,手术后视力已经恢复,因为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左眼只有光感无视力。被告陈呈尧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是原告先吐了我一嘴唾沫,然后双方才发生了肢体冲突,我只踢了原告臀部几下,没有用拳头打原告的眼睛。对于原告因治疗眼部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呈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本次纠纷的照片及笔录,其中原告郝玉和称:“对方急了就骂我,我也骂他,这时我们就矫情起来了,然后我情急之下就啐了对方脸上一口唾沫,随后对方就动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被告陈呈尧称:“在我们���执的时候对方把吐沫正好吐到我嘴里,这时我急了就顺势用手巴拉他脸一下,然后我们就互相推搡了两下,后来围观的群众就把我们劝开了,随后他就报警了。”,证人郝某某称:“就是隔着旧家具互相推搡,后来他俩往一块凑合时就被大伙劝开了。”,证人史某某称:“我看到那个小伙子用手打了那个大爷头部,具体打的什么位置我没注意。”。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以上材料无法证实其殴打了原告的左眼。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纠纷前后原告左眼视力无明显变化。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纠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本及医疗费票据,其中病历本记载2014年9月11日原告左眼受拳击伤,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医疗费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中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出租车运营资格,但无法证明其收入损失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与医疗机构的病历本所记载内容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六可以证明纠纷发生前原告左眼治疗白内障的经过及恢复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照片及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相关调查,可以反映纠纷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呈尧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市场经营家具生意,在原告询价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即向被告面部啐口水,后双方互相推搡。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原告到天津市眼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眼拳击伤,病历记载原告左眼视力:2014年10月16日为眼前手动,11月20日为0.04,2015年2月27日为某,6月4日为手动1尺。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自行支付医疗费3800元。另查,原告左眼曾患白内障,于2014年5月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左眼视力:2014年5月14日为某,5月21日为某,6月4日为某,6月18日为某,8月7日为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800元、精神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纠纷发生前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发生纠纷后因左眼视力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工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情诊断结果,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在双方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左眼,被告的该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啐被告口水的行为系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左眼在本次纠纷中受到伤害,但其左眼原患白内障,2014年5月手术治疗后最佳视力恢复至某,考虑该视力状况,以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前实际进行出租车运营,本院对于原告所述其在纠纷发生前进行出租车运营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未能证实其确因被告的行为产生了误工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呈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玉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元的70%即3080元;二、驳回原告郝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郝玉和负担450元,由被告陈呈尧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