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永刚诉白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刚,白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韩永刚,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白文平,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韩永刚诉被告白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刚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白文平因生活用款从我处借款3370元,被告白文平亲笔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1年11月1日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文平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白文平偿还借款本金3370元,给付利息3154元(3370元×0.00585元×4倍×40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计65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文平承担。被告白文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白文平从原告韩永刚处借款3370元,被告白文平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韩永刚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此款到期后,原告韩永刚索要未果,故原告韩永刚诉至法院。原告韩永刚针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337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文平借款未还、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白文平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永刚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永刚与被告白文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韩永刚要求被告白文平偿还借款3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韩永刚要求被告白文平支付逾期利息3154元(3370元×0.00585元×4倍×40个月(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永刚借款本金3370元,利息2696元(3370元×0.02元×40个月(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合计6066元;二、驳回原告韩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