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毅诉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139号原告赵毅,男。委托代理人谢波。委托代理人魏新。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亮。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原告赵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毅诉称:我是朝阳区南磨房乡的村民。2006年,我的房屋被规划为绿化隔离的拆迁范围,我积极配合乡政府的拆迁工作,拆迁后与华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拆迁安置房,并和其他村民一起入住了安置房。其他村民在2009年9月8日拿到了房产证,但是华瀚公司违反市政府和市建委的规定,未依法给我办理房产证,久拖至今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现我起诉,要求华瀚公司赔偿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损失93585元。华瀚公司辩称:为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属于我公司的义务,我公司一直在努力陆续为南磨房乡绿隔地区的回迁农民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目前已经解决了大部分回迁人的房屋产权证。还剩一部分回迁房,因政策调整、前置手续等相关问题导致尚未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我公司也在积极努力寻求解决途径。涉案房屋是特殊政策下的特殊性质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来解决问题。本案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赵毅的起诉。本案所涉房屋是绿隔地区范围内的农民回迁房,并非商品房;赵毅要求我公司参照商品房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针对产权登记作出了约定,即“待相关手续齐备后”再行办理,我公司认为不能依照商品房的相关规定确定产权证的办理期限。综上,我公司认为从程序上来说,赵毅提起的诉讼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从实体上来说,赵毅主张其购买的农民回迁房未办理房产证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法院应该驳回赵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双方根据《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管理办法》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房屋产权登记由乡政府城建规划科统一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且未约定办理期限。本案涉及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相关事项,办理房屋产权证确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在协调工作尚未完成之前,本案尚在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的范围。故对赵毅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锦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