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严仕开诉被告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仕开,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793号原告严仕开,男,汉族,农民。被告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坪山微波站。法定代表人张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男,汉族,系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严仕开诉被告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志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仕开、被告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仕开诉称,2013年3月20日,其与菊美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卢波口头商议,由其全额承包菊美公司办公场所及游客接待中心的部分装修及安装工程项目,并对室外部分土建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该工程于同年6月中旬完工并交付给了菊美公司使用至今。2013年7月1日其与卢波结算后,确认菊美公司差欠其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03000元,并承诺先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菊美公司在向其支付100000元后,未将余款103000元支付给其,此款经其一再追要,菊美公司至今仍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菊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1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菊美公司辩称,2013年年底,卢波等股东已经将菊美公司转让给了米宁、赵新星,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这个装修的债务应该由卢波等原股东负责,菊美公司于2013年进行了装修是事实,但是严仕开与菊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故法院不能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严仕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证据菊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方单、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在菊美公司装修后对该装修的内容进行了验方和结算,该工程仍有103000元未支付。对此证据菊美公司主张该验方单和结算单上均没有菊美公司的盖章,只有股东的签字。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方单、结算单上没有菊美公司的盖章,但该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卢波,股东王小波都在该收方单、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且严仕开装修的确系菊美公司的办公室及游客接待中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菊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4日,菊美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根据该协议因装修发生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对此证据,严仕开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严仕开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事实予以分析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严仕开与菊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波协商后,对菊美公司的办公场所及游客接待中心进行了装修,并对该公司室外部分的土建项目进行了施工。同年6月中旬严仕开将其装修完毕和承建完毕的土建项目交付给了菊美公司。并于2013年7月1日与卢波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菊美公司差欠严仕开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03000元,同日菊美公司向严仕开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03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此后,菊美公司未按约将余款支付给严仕开。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日前,菊美公司的股东为卢波、王晓波、王礼杰、陈杰、李倩,法人代表为卢波。2013年10月24日,经协商,卢波、王晓波、王礼杰、陈杰、李倩将菊美公司转让给了米宁和赵新星,并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卢波变更为张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论何种形式的合同,只要出自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就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严仕开与菊美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严仕开提交的收方单、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严仕开总金额203017元(因未审定,暂付10万,余款在收方审定后付款,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催款。二月中旬前收方审定。卢波,严仕开验收方后必须付清尾款,限时2月底。2013年7月1日。)和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地装修工程由严仕开承包装修工程项目内容及价款按双方代表现场收方确认,收方清单所列得项目、数量及价格已经卢波(原法定代表人)及本人确认,扣除原施工过程中已付款项,余款壹拾万零叁仟元整由菊美公司承担支付……王晓波,2015、5、16”,足以表明严仕开与菊美公司就其办公场所及游客接待中心的装饰装修的口头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严仕开按约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及土建工程后,菊美公司应及时支付严仕开的工程款项。故对菊美公司关于其未与严仕开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其与严仕开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菊美公司关于其是于2013年10月1日从卢波、王晓波、王礼杰、陈杰、李倩处受让股权而来,故根据其与卢波、王晓波、王礼杰、陈杰、李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仕开主张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且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为此,对菊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严仕开工程款及人工费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米易菊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