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区鸿德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区鸿德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805号原告铜山区鸿德运输队。经营者白秀梅。委托代理人李永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责人曹鸿雁。委托代理人姚鹏。原告铜山区鸿德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区鸿德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区鸿德运输队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为车牌苏J×××××货车(半挂车牌苏J×××××挂)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6万元。后该车于当日下午5时许在新××国道沭阳县境内发生事故致车上玻璃损毁共计41435.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后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143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无事故的玻璃破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原告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应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沭阳段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上玻璃损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6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16时26分,约定所保货物为玻璃30箱,每车保额为6万元,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原告已交纳保险费120元。被告负责赔偿对于运输过程中交通事故造成的玻璃破损损失,对于无事故的玻璃破损损失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保险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车上货物共计30箱,造成货物损失为41435.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41435.22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保险单、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证明、收条、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询笔录、理赔抄单,被告提供的核损清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投保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条款、供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造成了投保人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435.22元。关于被告辩称不属于事故,因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此进行了事故认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车辆是否足额投保问题,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货物为30箱,且已经交纳保险费120元,符合保险单上关于货物箱数、保险费的约定,原告为足额投保,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为不足额投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保险条款中虽然对此进行了加黑提示,但原告并未对此进行签字或者盖章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赔额的特别约定对原告不生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铜山区鸿德运输队保险金4143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江苏省连云港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