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叶胜菊与杨德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菊,杨德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叶胜菊,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杨德芬,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叶胜菊诉被告杨德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胜菊诉称:被告及其丈夫徐国虎因将原告家修建的堡坎挖损,后法院判决被告及其丈夫赔偿原告修复费用,并由原告修复。原告在修建堡坎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石头是自己所有,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不得已还手,终因年龄差别大,被被告打倒在地。被告受伤后被送到清水铺医院治疗,后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协商,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4.9元、误工费466.5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三、1、清水铺卫生院疾病证明书,2、清水铺卫生院医疗发票3张,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6、邓氏祖传骨科诊所处方一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支付的费用。相片一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伤情。被告杨德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叶胜菊家在修建堡坎过程中,原告叶胜菊与被告杨德芬发生争吵,并抓扯,致使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后被告叶胜菊被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869.41元,之后又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815.49元。事发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对原告行政罚款一百元,对被告行政罚款二百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叶胜菊与被告杨德芬因发生争吵并抓扯,导致双方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故被告杨德芬应对原告叶胜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叶胜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德芬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40%: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784.90元,结合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中心卫生院花费869.41元,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4,815.49元和邓氏祖传骨科诊所花费3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60.14元,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365天×5天=460.14元;3、营养费150元,根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住院天数5天=150元;4、护理费389.54元,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天×住院天数5天=389.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6,934.58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为6,934.58元×60%=4,16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芬赔偿原告叶胜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60.75元;二、驳回原告叶胜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叶胜菊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杨德芬承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大康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