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大古寨一队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大古寨一队,平南县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平南县镇隆镇企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初字第28号原告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大古寨一队。诉讼代表人蒙钦林,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佐玲,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新元,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楠,贵港市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有毅,贵港市法制办公职律师办律师。第三人平南县镇隆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恒军,主任。原告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大古寨一队诉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平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平南县镇隆镇企业办公室向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镇隆镇企业办公室炮厂3702.78平方米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请求对镇隆镇企业办公室炮厂3702.78平方米用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附上经镇隆镇双寨村民委员会、镇隆国土资源管理所、镇隆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申请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报告书》,以及1993年4月1日的《镇隆乡炮竹承包协议书》、1993年5月15日的《镇隆芒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和2005年3月8日的《租赁房地合同书》等证明第三人管理使用该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1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7月2日,平南县镇隆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调查报告》,并附上其对知情人蒙某甲,蒙某乙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镇隆镇企业办公室于1961年后对该地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8月12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以平国土资告(2013)235号《关于确认土地权属的公告》对该宗土地审核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后,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10月16日以平国土资报(2013)242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确认平南县镇隆镇企业办公室土地权属的请示》报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请求将该地确认为国有土地并确认给镇隆镇企业办公室使用。10月24日,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函(2013)254号《关于确认平南县镇隆镇企业办公室土地权属(一)的批复》(下称“254号批复”),确认位于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迎宾大道旁面积3702.78平方米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平南县镇隆镇企业办公室。原告得知后,以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批复。2015年5月19日,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54号批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和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54号批复。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复核意见、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平南县档案馆关于行政区划的存档资料以及原告村民出具的自书证词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涉诉批复确认的土地为其所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任何一个历史时期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以及原告曾经对争议土地进行过管理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大古寨一队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伟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