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武冈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欣,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普跃、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和电子市场旁石锅鱼夜宵档吃夜宵过程中与被害人刘全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斗。刘全到该宵夜档拿了一把铁勺出来,王某甲随后从宵夜档拿了两把菜刀,在互相打斗中,王某甲将刘全的背部、手臂等部位砍伤。随后,王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害人刘全获得的被告人家属的4万元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刘全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佳(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