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鑫,曾用名吕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鑫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宫“侗家食府”旁的人行天桥路口贩卖毒品给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吕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吕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鑫通过电话约定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宫“侗家食府”旁的人行天桥路口贩卖毒品给蒋某某,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鑫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5)157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鑫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HONOR牌白色后盖黑色屏幕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旭第2页第1页ben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