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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廷丹与曾凡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廷丹,曾凡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625-1号申请执行人刘廷丹,女,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曾凡德,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廷丹申请执行曾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曾凡德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廷丹书面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凡德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查封措施。同时,另案申请执行人韩其书也书面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凡德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查封措施,不要求强制处置该车辆来偿还曾凡德所欠的债务,并同意被执行人曾凡德在清偿其5000元(刘廷丹代支付)债务后将小型轿车过户至刘廷丹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依据(2015)叙永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对曾凡德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措施;二、解除本院依据(2015)叙永民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对曾凡德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措施;三、解除本院依据(2015)叙永执字第625号执行裁定书对曾凡德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