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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小弟与吴伟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弟,吴伟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丁小弟,1967年5月23日。委托代理人:徐骏凯。被告:吴伟鹏,1973年5月2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叶爽。原告丁小弟为与被告吴伟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凯、被告吴伟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弟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伟鹏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华市雅畈镇新畈村村口地方,与原告丁小弟驾驶的浙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1392.12元;2.判令被告吴伟鹏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外的尚余损失;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丁小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情况;4.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车损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用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9.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按城标计算的事实。被告吴伟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已垫付交警队押金2万元、现金1万元、支付医院医疗费1260.1元,还有一张在原告那里,不包括1万元内。被告吴伟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用药4698.56元、非医保3687.46元,应当予以剔除;营养费偏高,应当按62元/日计算;误工费偏高,按74元/日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务工证据不足;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予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不合理用药4698.56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小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扣除非医保和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不合理用药已经鉴定予以剔除,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按规定计算。对证据10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应当经劳动部门的备案盖章,该合同不具体上述要素,且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并不清楚,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并不是公司财务原始明细,仅为人工制作的word表格,工资表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该组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伟鹏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事故地段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雅畈镇新畈村村口地方时,与原告丁小弟驾驶的浙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吴伟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为第一次住院64天、营养时间1个月、不合理用药4460.2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76天,花费治疗费43190.22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吴伟鹏已垫付原告款:通过交警部门20000元、现金10000元、住院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1260元,共计人民币33260.1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吴伟鹏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害,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但应剔除不合理用药4460.24元。原告主张打工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为62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和停车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29.98元(已扣除不合理医药费用)、误工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52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70元、车损价值3000元及评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4009.98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丁小弟人民币31056.88元,支付被告吴伟鹏人民币32953.1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伟鹏全部负担(从已垫付的33260.1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