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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亚儿与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儿,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韩亚儿。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茶前山村金家岙1号。法定代表人汪贤宏,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亚儿诉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婕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启立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亚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告婕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儿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配件加工工作。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冲床压伤左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2.3.4指毁损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因协商不成,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元、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5301元、交通费4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02980元。被告婕思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35.81元。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亚儿受雇于被告婕思公司,从事配件加工工作。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压伤手指。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手2.3.4指毁损伤,住院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35.81元。原告诉前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被机器压伤致左手食、中、环指毁损伤经截指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未达25%)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建议韩亚儿的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时间级出院后相应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及鉴定费2040元达成一致意见。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方认为,其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误工费用为19879元。被告方认为,误工时间为150天无异议,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真实收入予以确定。并提供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均认可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工资不固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故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6765元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8.90元(36765元/年÷365天/年×150天)。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方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0天由被告请专人护理、费用也由被告垫付,要求被告赔付40天的护理费,按48372元/年计算,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5301元。被告方认为,对护理时间60天及被告垫付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及被告垫付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诉请的40天系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康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0天×90元/天)。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去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一次、前往宁波鉴定一次共产生交通费490元。被告方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去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一次、前往宁波鉴定一次无异议,但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该项费用本次事故受伤去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一次、前往宁波鉴定一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及门诊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陪护、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方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赔偿,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提供岱山县岱西镇海丰村村委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九级伤残等级无异议。根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标准1937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60周岁,确认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提供海丰村村委出具的其为失地农民的证明,但未提供征收土地的相关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确已失地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岱山县虞家63号,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方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致左手食、中、环指毁损伤,伤势较重,且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原告方认为,营养时间60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3000元。被告方认为,对营养时间60天无异议,但其中住院期间20天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剩余营养时间4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时间,原、被告均认可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手食、中、环指毁损伤,且已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劳务活动,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接收方应提供劳务者安全的劳务环境、进行安全赔偿并提供生产安全技术保障,对此被告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劳务者应对自己所操作的机器尽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伤,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韩亚儿的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各类损失合计为196218.9元,由被告婕思公司按责承担166786.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亚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16678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由被告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韩亚儿负担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