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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65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考虑小孩年龄较小,为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勉强维系着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几乎没有任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已年满18周岁),2006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随原告母亲居住生活,在武胜县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直至2015年1月,被告回到合川务工,与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5月,原、被告因交保险费一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腰部受伤,因��告对其关心不够,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但未分居生活。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未长期在一起居住生活,但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近几个月来,原、被告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