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美丽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丽,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杨美丽,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徐礼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美丽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彬、陆扬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丽诉称,原告经好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当日将100000元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月16日还清所欠利息。2014年6月7日被告再次承诺将于2014年6月28日结清全部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项目流动资金专用,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同日转账47000元给被告,同时向被告交付53000元的现金,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的下方写明:“从延时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两个月一起给上”。2014年6月7日被告又在该《借条》最下方写明:“2014年6月28日利息全部给上(6月28日至10月15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美丽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天胜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郑子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