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奎国诉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国,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653号原告:李奎国,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被告:施政,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原告李奎国诉被告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国、被告施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奎国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施政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15年3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680元(10000×12‰×14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原告提出本金1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1680元的请求,2016年3月份归还此笔借款本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奎国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80元,本息计1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投递费84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施政负担(原告已预交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合巴本判决所适用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