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秀娟与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娟,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224号原告陈秀娟,无业。委托代理人景滨乡,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337517-6。法定代表人,胡艳丽,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蒙,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伍小梅,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秀娟诉被告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列太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滨乡,被告金吉列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蒙、伍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娟诉称,2011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结束后开始担任出纳一职,2011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对工作尽职尽责,所有的行为均是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并未给被告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2015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在通知函中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小店劳仲(裁)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裁决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错误的;裁决并没有审查被告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尤其是是否经过了民主制定的程序;裁决没��严格审查原告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性还是一般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8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差额385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金吉列太原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6月1日入职以来,一直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在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2014年至今,原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10月,被告总公司财务中心对被告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各项整改意见,要求原告进行改正,但截止到2015年4月原告依然未进行整改。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而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秀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据2,渤海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就是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地址,原告入住时间为2012年6月,而签订合同是2011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不可能这个地址居住。被告金吉列太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据3与劳动合同没有关系。被告金吉列太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遗失声明》,显示本人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留存件由于个人原因遗失,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留存份继续生效。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审计报告及陈秀娟收到整改报告邮件截图、2015年4月整改报告,证明在被告提出各项整改意见后,原告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三组证据,两个月现金明细账用量统计和取现对比的统计表及对应的支出凭证,显示报销数额与支取数额不符,原告存在坐支现金的行为,违反了《金吉列分公司资金管控规定》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组证据,现金日记账、银行回单,显示现金日记账日期与银行存现金回单日期不符,原告存在虚假编造现金日记账存款日期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会计核算制度》《财务人员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组证据,支票申请单,未经会计审核签字,原告直接支付报销款项,违反了《付款审批权限的管理规定》《金吉列工作责任认定与处理制度》和《分公司核算部出纳手册》。第六组证据,收费合同,不符合公司要求,填写不完整,部分没有总经理及客户签字,违反了《金吉列留学收费管控手册》。第七组证据,退费合同,不符合公司要求,未按照规定审核是否满足退费条件,违反了《金吉列留学收费管控手册》。第八组证据,提前加盖财务印鉴的空白现金支票,违反了《分公司核算部出纳手册》。第九组证据,原告签字的库存现金盘点表及证人提供的QQ截图,证明原告在会计监盘现金发现差异时,私自拿走1000元,违反了《分公司核算部出纳手册》。第十组证据,《关于陈秀娟违规问题会议录音》、《关于陈秀娟违规问题视频会议记录》、《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认可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十一组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31号公证书,2011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的规章制度签收函,显示公司向本人公示了公司劳动合同制度、辞退制度、员工手册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上述文件,完全理解同意其内容并严格遵守,公司已告知我将来发布新的政策或者对现有政策进行调整,将会将发布或调整后的相关文件公布在内部网络,我有义务并将每日登陆及时查看等,证明规章制度已公示,原告已知晓并签收。第十二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双方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秀娟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我入职时签过一份劳动合同书,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北京金吉列,因公司换法定代表人,重签了一个合同,我签的续订劳动合同书是空白的,而且合同落款处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且在合同遗失声明中写的时间2014年6月1日与续订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8日是不一致。第二组证据,我进行了整改,可能只是没有整改到位。第三组证据,情况属实,2014年10以前公司从未对我坐支现金表示异议。第四组证据,只是延迟,由于银行5点下班,为了公司资金安全,将资金存到个人账户,再转到公司账户,时间间隔很短。第五组证据,会计未签字的是工资的发放,工资有部门经理和总经理签字就可以发放,在报销单后都附有OA流程,都是经过上级领导审批的。第六组证据,在展会中为了冲业务,提供���假客户姓名,由经理级以上的人员进行垫支。第七组证据,合同中止单上有客户的签字,公司没有要求在支付单上一定要有客户的签字。第八组证据,现金支票需有名章及完整信息等,本来有客户要来报销,后来由于客户不再需要,所以我加盖了作废章,支票就不能使用。第九组证据,需要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来保证资金的正确性。第十组证据,对内容没有异议,我的工作的失误并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十一组证据,字是我签的,但是是复印件。第十二组证据,字是我签,因为提起劳动仲裁需要解除通知函。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处的出纳,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在2014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坐支现金、现金日记账日期与银行存现金回单日期不符、支票申请单未经会计审核签字直接支付报销款项、收费退费合同填写不合要求、在空白现金支票提前加盖财务印鉴等操作不规范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财务人员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2014年会计核算制度》、《金吉列分公司资金管控规定》、《付款审批权限的管理规定》、《金吉列工作责任认定与处理制度》、《分公司核算部出纳手册》、《金吉列留学收费管控手册》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4月2日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为由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审计报告、整改报告、现金明细账用量统计、取现对比的统计表、支出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回单、支票申请单、收费合同、退费合同、空白现金支票、库存现金盘点表、关于陈秀娟违规问题会议录音》、《关于陈秀娟违规问题视频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31号公证书、规章制度签收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的情形。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和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的情形,并且也已向劳动者公示,原告也表示严格遵守,在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述的规章制度合理合法,可以作为被告管理的依据。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未按照业务管理流程操作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所规定严重责任过失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的情形,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续订书,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妮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