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刘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22时50分许,孟建男驾驶冀B×××××牌号重型货车,在滦南县马城镇大孟庄村西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建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1016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3300元、共计117960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7960元。被告辩称,冀B×××××牌号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自卸货车本车受损或三者车辆受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认为原告鉴定损失过高,且为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人员联系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致拒绝接听电话,致使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和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程度、损失金额无法核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未能提交修理车发票予以佐证,依法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且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险,对于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冰于2015年3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306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7月4日22时50分许,孟建男驾驶冀B×××××牌号重型货车,在滦南县马城镇大孟庄村西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建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1101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300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79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冰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BZ7633牌号重型车车损数额11016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出“冀B×××××牌号车辆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自卸货车本车受损或三者车辆受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4500元含货物施救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30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刘冰保险理赔款116460元(110160元+3000元+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冰保险理赔款11646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