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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胡金财、何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胡金财,何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陈小红。被告:胡金财。被告:何文秀。原告陈小红与被告胡金财、何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金财、何文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3000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3000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8日,被告胡金财、何文秀向原告陈小红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人胡金财、何文秀因资金周转今向陈小红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三个月、款项以现金收到、月利息3%。借款人:胡金财、何文秀,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财、何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胡金财、何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烨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