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魏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许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观念,经常赌博,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离婚。后来,被告承诺不再赌博,工资交原告管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复婚。但一年后,被告故态复萌,在外赌博,工资自行管理,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离婚。后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复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诸昌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为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于2011年2月23日复婚,可见原、被告对对方及孩子均怀有深厚的感情。复婚后,虽再次发生矛盾,但双方如能加强交流,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重归于好不无可能。离婚对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无益处,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