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狄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双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狄,孟双根,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代表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少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狄,无业。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孟双根。原审被告: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京A×××××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8月30日16时06分,孟双根驾驶京A×××××中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03公里100米时,与吴振岭驾驶的吴狄所有的津M×××××轿车相刮撞,同时京A×××××中型货车失控后又与张××驾驶的京A×××××重型货车相刮撞,最后京A×××××货车侧翻,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孟双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吴振岭不承担责任。吴狄提供的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据此认定车损为126000元,公估费为10000元。共计13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双根、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孟双根驾驶机动车与吴振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狄车辆受损,孟双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吴狄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吴狄的合理损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车损过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吴狄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狄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4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020元。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吴狄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损失项目理算金额”中的配件单价金额,没有当地市场询价或者相关维修单位、配件销售单位出具的报价材料,该公估报告所给出的价格,没有任何依据,客观性和准确性无法保证。根据上诉人对当地市场价格的调查、了解,公估报告给出的配件单价超过当地市场价格的30%到50%,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狄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的,上诉人对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又未举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对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公估报告给出的配件单价超过当地市场价格的30%到50%,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