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671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建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张建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钟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诉被告张建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姜涛、被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得新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与公司其他员工因发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处分告知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617.93元、赔偿金23535.55元。被告张建忠辩称,认可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张建忠于2013年1月4日进入康得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5年2月10日,张建忠在工作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3月10日,康得新公司向张建忠发出《处分告知书》,内容如下:张建忠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与员工或客户争吵而产生肢体冲突”属于严重违纪的规定,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建忠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707.11元。张建忠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康得新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补缴社保。2015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康得新公司支付张建忠加班工资617.93元及赔偿金23535.55元。康得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通知、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张建忠放弃加班费617.93元。康得新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与员工或客户争吵而产生肢体冲突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康得新公司称员工手册让张建忠学习过,但没有证据证实,亦没有张建忠签收员工手册的手续。另外员工手册张贴公示过。张建忠称未学习过员工手册,也没看过员工手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康得新公司以《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与张建忠解除劳动关系,但康得新公司未提供该《员工手册》已送达给张建忠或组织张建忠学习过的证据,张建忠亦不认可收到或学习过该《员工手册》,故康得新公司以《员工手册》内的规定与张建忠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即23535.55元。张建忠自愿放弃加班费617.93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给予被告张建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535.55元。限原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建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