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姚慧军、王小翠、王瑞芬、贾春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XX,贾XX,姚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8号原告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赵XX,行长。委托代理人赵XX,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贾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姚XX,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贾XX、王XX、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王X,被告贾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被告姚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XX、王XX、姚XX于2013年11月4日向我行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贾XX作为王XX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后被告王XX、姚XX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王XX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XX作为王XX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要求被告王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被告贾XX、王XX、姚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XX辩称,我给王XX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已经还清。我当时不理解什么是联保责任,我不明白联保及担保的内容,因为当时借款时说不用担保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姚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X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XX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贷款人、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X、王XX、姚XX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中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XX。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贾XX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被告贾XX的每月收入情况。6号证,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王XX按照约定每月应还款的金额。被告贾XX、王XX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均无异议。被告王XX、姚XX未出庭质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均系书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王XX、姚XX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贾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联保协议约定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原告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分别为被告王XX、王XX、姚XX,每一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被告贾XX自愿为被告王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被告王XX、姚XX已将其借款还清。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王XX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8077.65元。本院认为,原告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姚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贾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X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XX、姚XX、贾XX亦应按各自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8077.65元,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贾XX、王XX、姚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0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占军审 判 员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利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