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金娣与邓术明、胡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娣,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术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达,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吴金娣提供的邓术明、胡宇、金龙、沈云达的身份信息中的地址,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而吴金娣未能进一步明确邓术明、胡宇、金龙、沈云达的住所地,无法确认邓术明、胡宇、金龙、沈云达的真实身份信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吴金娣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吴金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四位被上诉人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以及邓术明、沈云达二人的电话号码,其中邓术明、胡宇、金龙的身份信息是在起诉前委托外地律师在上述三位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调取的,因当时并无法院的立案文件,外地公安机关不能在材料上盖章,故只能提供公安机关户籍查询系统的截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必须以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户籍资料为准;原审若确实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亦应以公告方式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不能仅因上诉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上诉人的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沈云达委托代理律师沈云如参加诉讼,沈云达认可其与胡宇、金龙及邓术明合伙经营“江中渔翁”火锅店,经营地址在上海市南京西路中创大厦。该节事实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所作审理笔录为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位被上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地址等具体信息,足以使四位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而且被上诉人沈云达于二审中对其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对于吴金娣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对其诉请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