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与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燕,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之委托代理人易燕、包钢,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7日,高×为孩子在大屯大鸭梨酒店办满月酒,侯×为其担任主持人。宴会活动期间,侯×被人打伤。后侯×前往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治疗。双方曾在奥运村派出所协调,但是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支付侯×医疗费144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侯×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依据侯×与高×签署的《询问笔录》显示侯×是在主持活动结束后准备离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大鸭梨酒店时与他人发生冲突,且本次事件与侯×所从事的主持活动不存在直接联系,故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裁定:驳回侯×的起诉。裁定后,侯×不服,仍持原诉请求与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高×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高×为其孩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大鸭梨酒店办满月酒,侯×在该满月酒宴上担任主持人工作。2014年12月8日,侯×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4日止,其花费医疗费14441.13元,该院诊断意见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额面部钝挫伤。经查,2014年12月7日,侯×签署《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4年12月7日10时许,侯×在大鸭梨酒店亚运村店为高×和李×1的女儿做百天寿主持人。13时30分许,主持活动结束,侯×准备离开现场,有一名陌生男子想和侯×握手,侯×礼貌性地与其握手,他旁边的男子伸手摸侯×,之后侯×向门口走,走到门口时,侯×越想越生气,就返回去,在摸侯×那个人的隔壁桌上拿了一杯雪碧泼向摸侯×的那名男子,然后侯×准备往外走,对方拿起一杯白酒泼在侯×脸上。后侯×走到门外马路时,有五六个男子冲出门外,其中一名男子抓住侯×将其拖倒在地,随后摸侯×的那名男子踹了侯×右侧肋骨和右腿,另外侯×的头也被打了,但是没看清是谁打的。后侯×离开,找朋友李×2陪其去医院检查,在医院检查时侯×报警。2015年2月2日,高×签署《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4年12月7日14时许,当时高×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大鸭梨餐厅为孩子办满月。当天高×通过朋友介绍请侯×帮其做主持。酒宴快结束时,高×去楼上包间陪客人,后听说侯×与客人发生冲突,高×出去在大厅没有看见侯×,高×又去餐厅外边看。当时高×看见老乡崔×和其朋友“杨子”在现场,侯×不在现场。高×问崔×是怎么回事,崔×称“杨子”刚才在酒桌上因为敬酒碰了侯×,之后侯×用酒瓶砸了“杨子”,“杨子”追侯×到饭店门外后将侯×打了。高×问“杨子”,“杨子”称其确实将侯×打了。另高×称其通过朋友赵×介绍认识侯×,当日其雇侯×帮其主持孩子满月酒宴。原审庭审中,侯×提供病假单、误工证明,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同时证明侯×是受两家公司委托进行主持人工作。侯×又提供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其母亲进行护理的费用。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车×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车×的损失。侯×又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侯×为高×雇佣。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高×给付赵×钱款,由赵×组织侯×担任孩子满月酒宴主持人,侯×主持报酬由赵×支付。侯×称其与赵×系合作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请求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从现有证据看,侯×与高×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侯×要求高×赔偿其因伤所致损失,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强 兵审 判 员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