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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永和制衣厂、方建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永和制衣厂,方建敏,项雪丹,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方建敏,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方建敏,象山永和××衣厂厂长。被执行人:项雪丹。被执行人: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史徐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史徐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永和制衣厂、方建敏、项雪丹、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永和制衣厂、方建敏、项雪丹、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43714.94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永和制衣厂、方建敏、项雪丹、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史徐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43714.94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3元,并支付执行费12837.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申茂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有设定抵押,抵押金额1145万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判��黄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