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卫军与夏小琴、范庆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卫军,夏小琴,范庆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水执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沈卫军。被执行人夏小琴。被执行人范庆逸。沈卫军与夏小琴、范庆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坛水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夏小琴、范庆逸应偿还沈卫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夏小琴、范庆逸目前无银行存款,无汽车登记信息,仅有一处房产登记信息已被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坛水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照华审 判 员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