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芳草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贡杰,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司徒镇机电产业园北大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小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应提供完备、合格的土建工程技术资料配合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且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如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则申请执行人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由申请执行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开具金额为305万元的工程价款发票给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日建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50万元,此款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805万元,余款545万元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75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70万元,同时由申��执行人开具相应的等额发票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则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四、该工程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除正常维修费用)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司徒镇的厂房已被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