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双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缙云县壶镇镇安居公园内将5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潜尹超,被缙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样本总重量为36.5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潜尹超、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舒某、吕某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报告,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小峰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时间系在本次贩卖毒品之后,故不属于前科劣迹,不宜从重处罚;3.被告人家庭情况不好,负担重。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汪剑威(另案处理)在缙云县壶镇镇安居公园内将5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潜尹超,被缙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样本总重量为36.5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2月13日下午,其在壶镇镇安居公园内将51个甲基苯丙胺给一个小年青,小年青给其一大叠钱,估计有一万元左右,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等事实。2.证人潜尹超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其和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50个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壶镇安居公园交易。其二人在安居公园碰头后,胡某某将其带到公园里面,走到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年轻男子面前。那个男子拿出一个装喜糖的红色方盒子,递给胡某某就离开了。胡某某将盒子递给其,其将9000元钱给胡某某。其数了盒子里甲基苯丙胺的个数,发现少了2个月,胡某某就去之前那个男子开的三菱轿车上拿了3个甲基苯丙胺给其,后其和胡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三人系4.缙云县公安局的民警和协警。因收到消息说壶镇镇安居公园有毒品交易,其和所里的同事就到附近蹲点抓捕。其看到潜尹超和胡某某碰面后,胡某某带潜尹超走到安居公园健身器材旁。有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年轻人将一个红色盒子递给胡某某后就离开了。胡某某随即将盒子递给潜尹超,潜尹超递给胡某某一叠钱。后潜尹超打开盒子清点里面的东西,两个人又说了几句,胡某某在到黑色三菱车旁边,将钱递给开车的人,又从车上拿了些东西回到潜尹超旁边,胡某某将从车上拿来的东西后给潜尹超,接着其和同事就过去抓捕他们等事实。4.证人舒某、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二人均从胡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潜尹超处查获的51个疑似甲基笨丙胺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笨丙胺成分。6.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报告证实:经测试,查获的51个疑似毒品重量为36.58克。7.辨认笔录证实:潜尹超、陈某甲、陈某乙、吴克杰辩人出将毒品交给潜尹超的人系胡某某和穿白色外套的人为汪剑威,胡某某辨认买毒品的人为潜尹超,舒某、吕某辨认出卖给他们毒品的人为胡某某等事实。8.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缙云县公安局对潜尹超进行人身检查,并扣押51个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的事实。9.毒品上缴清单及照片证实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将51个甲基苯丙胺上缴缙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11.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不属于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6.58克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6.58克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