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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沭阳裕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沭阳县隆盛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裕展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县隆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沭阳裕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隆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14号。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沭阳裕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隆盛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隆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水洗业务。截止2014年12月,服装水洗业务加工费用共计612560.4元,被告仅支付了290929.4元,尚欠321631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水洗加工费3216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水洗业务,加工费共计612560.4元,被告仅支付290929.4元,尚欠3216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十三份,该十三份增值税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进行相关抵扣。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客户明细账、增值税发票、沭阳县国税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水洗加工业务,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服装水洗加工业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报酬3216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隆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隆盛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裕展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32163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已减半收取30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