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丰丽华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丰丽华。2015年5月13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丽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丰丽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767.8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丰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丽华于2015年5月12日晚骗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R8X**小型轿车至本市虎丘区西金芝路15号附近,持刀切割被害人李某某咽喉,欲杀害被害人李某某后劫取财物,被害人李某某挣扎逃出车外求救,被告人丰丽华见状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丰丽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丽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丰丽华,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丰丽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严重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丰丽华赔偿其医疗费55727.34元,误工费19840.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人民币91767.84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丰丽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丰丽华骗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R8X**的小型轿车至苏州市虎丘区西金芝路15号附近,持刀切割被害人李某某咽喉,欲杀害被害人李某某后劫取财物,被害人李某某挣扎逃出车外求救,被告人丰丽华见状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并扣押犯罪工具刀具一把。另查明:被告人丰丽华犯罪以后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727.34元;被害人因伤误工4个月零1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丰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病假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丰丽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丰丽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丽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持刀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恶劣,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损害结果,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丽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5727.34元,误工费以四个月零十七天计算为人民币13048.35元,护理费以17天计算为人民币1360元,营养费以17天计算为人民币8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985.6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丰丽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丰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零九百八十五元六角九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