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洪泷与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二环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二环西路店,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雷,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宿舍,系该公司店长。上诉人贾洪泷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二环西路店(以下简称家家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洪泷原审起诉称,我购买到品牌为“恒大冰泉”的矿泉水,规格为1.25L。标签存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宣传“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字样,但没有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属于没有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请求判令退还货款7元,并给予500元的经济赔偿。家家悦公司原审答辩称,“天天引用,健康长寿”不是虚假宣传,该宣传为了解决口渴,补充水分,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我公司销售的水通过报告显示,确实有20多种成分,这些成分不作为营养信息可以不予标识。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6日,贾洪泷在家家悦公司购买恒大冰泉矿泉水一瓶,付款7元,生产商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矿泉水的瓶上标注有“黄金水源,深层矿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矿泉水相近,部分指标更优”等内容,其中在“矿泉水相近,部分指标更优”内容中含有“恒大冰泉,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的字样。后贾洪泷以家家悦公司销售恒大冰泉矿泉水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贾洪泷提供的购物发票原件一张以及矿泉水二瓶(实物),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渴,补充水分,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我方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且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等有关事项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营养声称是指对食品营养特征的描述和声明,包括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其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分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或富含)”、“低”、“无”等。涉案矿泉水上有“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字样,属于营养声称范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之要求。另外,涉案矿泉水上确有“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矿泉水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此字样不足以引人误解,贾洪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涉案矿泉水中“天天饮用,健康长寿”描述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家家悦公司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及所售产品的质量品质,其销售的矿泉水虽存在标签标识的瑕疵,但无法据此认定其构成欺诈,贾洪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家家悦公司赔偿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家家悦公司销售的矿泉水确存在标签标识的瑕疵,贾洪泷要求退还购买矿泉水款7元,予以支持,但同时贾洪泷应当将所购买的恒大冰泉矿泉水二瓶(含赠品一瓶)退还给家家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二环西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贾洪泷购买矿泉水款7元;二、贾洪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二环西路店退还其所购买的恒大冰泉矿泉水一瓶;三、驳回贾洪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洪泷负担20元,济南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二环西路店负担5元。上诉人贾洪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靖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消费者的回复函中明确指出该产品(1)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宣传“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字样,但并没有标注其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项,属于没有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2)“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l款,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以上认定是国家政府部门做出的认定。我在家家悦公司购买的该商品并无赠品,原审判决退还货品(含赠品一瓶)有违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家家悦公司答辩称,贾洪泷在原审提交的所谓证据仅仅是一个复印件,并非原件,并且开庭质证时经我公司当庭对该所谓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实属合理合法。关于“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未标注具体含量。我公司销售的涉诉“恒大冰泉”瓶标上标明“含有硒、锶等20多种常量和微量元素”的字样,但并未表明每种元素的具体含量,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9款规定“没有标明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第4.1.3.1.3的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识符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恒大冰泉天然矿泉水直接采自长白山地下深层矿泉,未经任何加工,更未添加任何复合配料,属于上述有国家标准规定的配料的情况,国标GB8537-2008专门规定了饮用天然矿泉水的配料、指标及检测方法等,故“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无须一一标注具体含量。关于“天天饮用,健康长寿”。我公司销售的涉诉恒大冰泉矿泉水产品标签上“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的宣传语也并不构成《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l款规定的情况,不属于虚假宣传,并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消费和欺诈。恒大冰泉瓶标标注“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可理解为符合中国传统习俗和生活习惯的常用祝福用语,消费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消费者对矿泉水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即可判断,购买矿泉水主要是为了补充人体水分,解决口渴的问题;另外,该宣传语也并非对产品功能的表述,也未指向产品具有任何的营养保健作用。因此,该宣传语不足以造成一般公众及消费者的误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不属于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更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当天同时开庭的还有贾洪泷诉嘉华公司同样诉由的案件,贾洪泷诉嘉华公司案件中涉及“矿泉水二瓶(含赠品一瓶)”,可能系法院工作人员业务繁忙一时疏忽所致,应予以理解,并且判决部分并未出现上述失误,判决结果正确。即便如贾洪泷所认为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但该“错误认定”对贾洪泷诉我公司的两条诉由均未有直接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洪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贾洪泷购买的矿泉水不存在赠品,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提供证据部分及法院认定部分陈述贾洪泷购买的矿泉水含赠品一瓶,但是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返还一瓶矿泉水,该判决主文没有错误。2、贾洪泷所购买矿泉水没有饮用。本院认为,贾洪泷从家家悦公司购买矿泉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贾洪泷提供的靖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案外某消费者的回复函、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能作为确认涉案矿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的饮用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矿泉水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该矿泉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规定,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虽然涉案矿泉水上标识的“天天饮用,健康长寿”字样,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矿泉水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此字样并不足以引起人们的误解。故涉案矿泉水中“天天饮用,健康长寿”描述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判决后家家悦公司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退货退款的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贾洪泷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家家悦公司对于原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洪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