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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经召与王进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召,王进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王经召,居民。被告王进科,居民。原告王经召与被告王进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经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召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向王留村王经师借款372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王经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替被告还款37200元。王经师收款后书写证明一份交原告持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3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进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进科向案外人王经师借款并书写欠条一份,原告王经召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经师现金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到期时间2014年4月22号至2014年10月22号借款人:王进科担保人:王经召2014年4月22号”。后案外人王经师多次催要,被告王进科于2015年2月11日向王经师书写违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进科于2015年2月11日到2月18日还款,如不能偿还借款将按百分至十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号替被告王进科偿还借款,案外人王经师书写证明一份交原告持有,证明载明:“证明钱由王经召代还叁万柒仟贰佰元整2015年4月22号王经师”。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30000元为本金,7200元为利息,还款37200元不包括违约金,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四分。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借款时交付现金为30000元,7200元为逾期利息,利息约定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原告主张放弃约定的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王经师书写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经召为被告王进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替被告偿还借款,还款后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王进科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进科与案外人王经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7200元,但实际交付现金为3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约定为月利率四分,7200元还款为利息,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可信度较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经召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元及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代偿的37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进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