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平顶山市希腊神话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平顶山市希腊神话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希腊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西路**号神马大酒店北配楼。法定代表人:行晓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因与平顶山市希腊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话娱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14)平知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向平顶山中院起诉称,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神话娱乐公司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盈利,但其未经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系统曲库中收录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201首音乐电视作品。神话娱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存在主观过错,给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神话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201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60800元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70元等。平顶山中院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分别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和个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合同均在第九条合同期限中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或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或三年)……平顶山中院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和个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合同均在第九条合同期限中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或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或三年)。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自动续展前提条件,即“合同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依据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就本案起诉时其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平顶山中院裁定驳回了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起诉。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权利期限的续展约定,需要由上诉人来证明权利人到期未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合同本身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向平顶山中院起诉神话娱乐公司侵权,起诉状所列被告神话娱乐公司特定,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并且提交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等材料,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平顶山中院应当对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诉请是否合理、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诉称的事实是否存在等方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能否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同中约定的自动续展前提条件,即“合同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是否成就的问题,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知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凌杰审判员 夏明军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