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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生林与沈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林,沈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王生林。被告:沈建忠。原告王生林诉被告沈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生林、被告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林起诉称:因原告王生林儿子XX与被告沈建忠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建忠到原告王生林家中讨债,打破了原告王生林家玻璃,2014年1月31日17时,被告沈建忠又到原告王生林家中讨债,与原告王生林儿子XX发生争执,原告王生林去劝架,被被告沈建忠殴打致伤头部颈部。原告王生林为治伤支付医疗费890元,误工14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王生林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建忠赔偿原告王生林5945元(其中医疗费890元,误工费1855元(14天*132.5元/天=185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二、被告沈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生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沈建忠殴打原告王生林及打破玻璃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生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王生林因伤支出医疗费890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休误工14天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王生林维修玻璃支出700元的事实。6、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建忠起诉原告王生林的事实。被告沈建忠答辩称:因为原告王生林的儿子XX欠被告沈建忠20000元很多年了,XX答应2012年年底归还,但是最终没有归还。2013年年底XX又答应归还,但是又未归还,于是被告沈建忠到XX家中,发现没人,就砸了XX家三块玻璃。2014年年初一XX打电话给被告沈建忠,让被告沈建忠去拿钱,于是被告沈建忠叫了一个XX的朋友一起过去,到后,原告王生林就拿了一根铁棍打被告沈建忠,后原、被告以及XX就打了起来,被告沈建忠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赔偿原告王生林的损失。被告沈建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王生林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沈建忠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3,被告沈建忠对2014年3月1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2014年3月18号的就诊记录,对其它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王生林2014年3月2日的就诊记录,医生载明要求原告王生林到脑外科进一步诊断,结合原告王生林在庭审中作出的“因为头痛,所以医生让去做CT检查”的陈述,本院对证据3中的全部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5,被告沈建忠认为系自己制作,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且维修三块玻璃无需700元,最多不超过200元,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建忠到原告王生林家中向原告王生林的儿子XX催讨欠款未果,遂砸破原告王生林家中玻璃;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沈建忠再次到原告王生林家中向原告王生林的儿子XX催讨欠款,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与原告王生林及其儿子XX发生纠纷,造成被告沈建忠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沈建忠的浙A×××××轿车玻璃破损,同时造成原告王生林头部受伤,后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报警。当日,原告王生林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建议休息贰周。原告王生林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890元。现原告王生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致其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生林与被告沈建忠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发生纠纷,造成原告王生林头部受伤,故对原告王生林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沈建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生林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负有主要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生林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沈建忠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生林自行承担。原告王生林因受伤、财产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90元,其中医疗费890元,玻璃维修费3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王生林主张误工费为1855元,被告沈建忠辩称因原告王生林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王生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尚在就业,故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生林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王生林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前述的责任分担,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沈建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38元。综上,对原告王生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建忠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生林因受伤、财产受损造成的合理损失1190元,由被告沈建忠赔偿其中的20%,即2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生林负担192元,由被告沈建忠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