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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单某某,女,1989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昌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相互认识恋爱,2008年6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农历1月8日生育长子董某甲。自结婚到2010年双方感情一直不错,2010年被告去看望其弟弟后就不想回家,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双方认识后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一层,还购买了五菱宏光车一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婚后感情较好且能和睦相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相互认识恋爱,2008年6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农历1月8日生育长子董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并同意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补偿其人民币20000元可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昌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则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