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吸毒人员夏某某花需购买冰毒,与夏某某联系后并约定在本市顺庆区人民北路团结宾馆外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将一小袋冰毒交给夏某某,夏某某将2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二人交易完毕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夏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200元人民币以及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可疑毒品净重0.661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夏某某、邓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称重报告,通话清单,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