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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7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0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城关。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辛某与谢某等人在唐河县城天天假日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在大厅门口被KTV工作人员叫住,说房间不锈钢栏杆坏了,要求赔偿,双方为此在大厅里发生争吵,正在此处的张某甲参与其中并和辛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辛某拉到外面,又回来劝说对方,此时,辛某在外面与人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即伙同一起同来的张某(在逃)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辛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又去拉架时,又被上述人员围着殴打,致使李某某左眼部受伤并倒地,后停止殴打。在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某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4179.92元。2013年6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左眼钝挫伤、玻璃体积血、白内障、视网膜脱离、睫状体脱离,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李某某左眼晶体缺失,玻璃体浑浊,李某某左眼视力明显下降(无光感),左眼失明,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头部、左眼、背部及肢体皮下淤血、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辛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李某某的医疗费34179.92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746.5元,以上共计40086.42元。辛某未提交证据,相关费用不能确认,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4179.92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746.5元,以上共计40086.42元。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交通费60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上诉称:1、民事赔偿数额过低;2、对张某甲量刑过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1、不应与张建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李某某的伤情承担责任。2、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判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张某甲上诉称“不应与张建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李某某的伤情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张某甲与张建等人一起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李某某重伤、辛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应当对李某某的伤情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辛某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民事部分的损失情况,原判酌定支持其交通费600元恰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综合案件事实、后果及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基础上对张某甲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张某甲、辛某关于量刑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子国审判员  李晓伟审判员  艾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