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德茂与魏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茂,魏大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张德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燕,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大元,居民。原告张德茂诉被告魏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茂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魏大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5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1年8月4日返还80000元、2012年2月16日返还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返还20000元,但均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现因被告拒不返还剩余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0万元。被告魏大元未答辩。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6个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魏大元与原告张德茂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2011年8月4日偿还的80000元、2012年2月16日偿还的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的20000元,合计14万元,按照先冲抵利息12071.11元、16024.63元、45938.29元后抵充本金的顺序冲抵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仅本金被告尚欠108095.7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0万元,系对自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大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茂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魏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