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太国、温春生、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孝武、原审第三人孙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国。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春生。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武。委托代理人林先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鹏。上诉人刘太国、温春生、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孝武、原审第三人孙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太国、温春生、北大鹏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陈芳,被上诉人陈孝武的委托代理人林先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孝武为北大鹏飞公司原股东,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2013年5月7日,陈孝武、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共同签订《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中约定公司股东陈孝武将其持有的300万元(占股30%)股份出让,由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但在2013年5月6日,刘太国、温春生已分别将280万、140万元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到北大鹏飞公司账户。2013年5月28日,北大鹏飞公司汇入陈孝武在中国建设银行万宁支行账户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转入后当即被悉数支取再转入孙鹏、温春生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其中250万元转至孙鹏的账户,50万元转至温春生的账户,合计共转至上述二人账户300万元。在上述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从陈孝武账户转出的过程中,原审判决认定孙鹏、温春生是该笔股权款汇入并即汇出陈孝武账户的操作人,证据不足,而陈孝武作为账户所有人是否参与转账过程,是否授权他人操作自己账户进行转账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亦未查清,故原审判决以陈孝武实际并未取得该笔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刘太国、温春生、北大鹏飞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于210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咸海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王咸海撰稿:王咸海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