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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补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补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吴洪春,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0日。原告补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补某某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罗某甲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罗某甲未在公告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补某某诉称,198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85年4月19日在原遂宁县中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罗某乙,198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罗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罗某甲从200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补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补某某负担。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补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罗某甲从200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罗某甲从2004年12月就离家出走了,下落不明。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补某某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补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原告补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5年4月19日在原遂宁县中心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1986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罗某乙,198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罗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12月,被告罗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因被告罗某甲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补某某的起诉状、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罗某甲自2004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十年之上,未尽其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补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补某某与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浩人民陪审员 冯 菊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