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道恩与张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恩,张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张道恩,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驰,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道恩诉被告张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恩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双方未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总共价值501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125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张道恩分七次向被告张驰送摩托车配件,总共价值50125元,所有的送货均由张驰签收。此后,被告张驰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七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驰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张道恩请求被告张驰支付货款50125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道恩货款50125元,并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张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3元(此款原告张道恩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张驰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道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