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松海与唐红娟、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海,唐红娟,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薛松海。委托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红娟。被告徐彬。原告薛松海与被告唐红娟、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来兴,被告唐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海诉称:唐红娟与徐彬系母子关系。2012年,两人因购买房屋及开店需要,累计向他借款196600元,约定归还时间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两人并未履行承诺。他多次催要后,唐红娟仅在今年5月7日归还了3000元,余款1936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唐红娟、徐彬立即归还借款193600元。被告唐红娟辩称:薛松海与她均为丧偶。此前,薛松海想要跟她结为夫妻,一开始她是同意的。薛松海看到她经济比较困难,就给她钱让她做点小生意,所以原先她并未出具借条。后来,薛松海让她不要管她的孙子,她没有同意,两人也就没有在一起。于是,薛松海让她补写了一张借条并让他儿子徐彬也签了字。对于结欠薛松海193600元是事实,但是她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这笔借款。她儿子徐彬身体也不好。根据现在的情况,她每年只能归还15000元。被告徐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前,唐红娟、徐彬向薛松海借款19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房子购置、徐彬原老婆再次作梗以及开店需要资金投入等,前后累计共向薛松海同志借得人民币196600元整(不含利息),大写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预计2013年7月可全部还清,最迟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为清除误会,特此留字。”2015年5月7日,唐红娟向薛松海归还3000元。因唐红娟未能按期清偿借款,薛松海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薛松海的诉讼主张,其应承担未到庭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红娟、徐彬结欠薛松海借款196600元有薛松海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唐红娟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红娟、徐彬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故对薛松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娟、徐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松海借款1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6元(薛松海已预交),由唐红娟、徐彬负担。唐红娟、徐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薛松海3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