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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02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丙,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绍辉、陈文涛,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曾胜,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郑某丙与被告于2010年因业务往来相识,相识后双方一直原告出生时,被告基于自身有家庭的考虑,于是向医院提供伪造身份证(名为郑康展)为郑某丙办理了相关住院出生手续。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郑某丙生活,郑某丙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时,被告居然反悔,否认原告不是其亲生,并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和原告母亲非婚所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生父女关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乙答辩称,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父女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能力支付,就算需要支付,原告的请求费用过高,超过了广东省惠州市居民一般消费水平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出生,母亲系郑某丙。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申请亲子鉴定,2015年9月14日,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广华物司(2015)物鉴字第3198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结果分析,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郑某乙、郑某丙与郑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另查,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母亲郑某丙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原告称,原告的母亲无工作,被告称,被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中,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父女关系,且经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郑某乙、郑某丙与郑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抚养费是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医疗等费用的保障,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子女的利益,被告作为原告父亲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应兼顾子女的年龄、生活条件与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及郑某丙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存在亲子关系;二、被告郑某乙应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郑某甲支付扶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该款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