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金云与张乃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云,张乃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徐金云。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乃良。原告徐金云与被告张乃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陈某,被告张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3日7时21分左右,徐金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线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某地段时,与由东向西张乃良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徐金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及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痕迹鉴定,鉴定结论为:1、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面板左侧有擦划痕,并有泥土附着;前导流罩损坏,并有泥土附着。2、无号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保险杠右侧前部有擦划痕;后备箱右前角有擦划痕。2015年2月5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发生事故时,张乃良的行驶动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16日。原告徐金云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徐金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金云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徐金云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需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7245.38元。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责任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及监控录像。1、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我在东西路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我当时看到我前面的非机动车道没有其他车子,我一直没有发现被告,骑到某鞋厂门口的时候我左手臂感觉和什么东西碰了一下,我连人带车就向西斜着跌下来了,双方发生碰撞的时候,我的车子是向西笔直的,对方的车子龙头朝我这边(北边)有一点斜。2、被告张乃良在交警部门陈述,我当时行驶在东西路机动车道内,我在前面行驶,到了事故地点,我车子龙头向北一歪后,后面的电瓶车与我发生碰撞,我倒下来了,后面的电瓶车倒在东西路外去了,事故发生在东西路北边白线附近。3、本院依职权从公安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在随易居鞋厂门口的东西路上,被告张乃良驾驶的车辆在前,原告徐金云驾驶的车辆在后,在岔路口附近,双方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倒地。原告认为,被告临时变道右拐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某鞋厂调看了1月1号、1月2号的监控录像,被告张乃良每天早上7点22分左右经过随易居鞋厂门口,随后右拐,其工作地点就是某鞋厂西边的巷子里工作。原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被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事故发生前被告行驶在原告的前面,如果被告没有变道,其是根本不可能与被告的车碰撞,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乃良对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持有异议,其称自己当时并不是这么陈述的。其承认在某鞋厂西边的巷子里铝合金的店做事,但不是天天去,有的时候在那儿做,有的时候不在那里做,事发当天其是去兴仁的,不是要右拐去巷子,其系正常行驶,是原告驾车从后撞了他,他是没有责任的。本院认为,被告张乃良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上均有其签字捺印,其在庭审中也表示笔录上面是其签名捺印。该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做的,被告张乃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乃良事故发生前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其车子龙头突然向北一歪后,与后面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被告张乃良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金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未与前面的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6796.62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4、营养费750元[(60天+15天)×10元/天];5、护理费8750元[(20天×2人+70天+15天)×70元/天];6、误工费16060.16元[2007.52元/月÷30天×(195天+45天)];7、残疾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320元。被告张乃良对原告徐金云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6796.62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6796.62元;2、二次手术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本案中不做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5、护理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10天(20天×2人+7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70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700元(110天×70元/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基本信息、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通某服装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被告张乃良对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平均工资为2037.53元/月,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007.52元/月计算,未超过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第一次住院及出院期间休息19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981.96元(2007.52元/月÷30天×194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通某服装有限公司有稳定的收入,但考虑按其月收入2007.52元/月计算年收入为24090.24元,高于农民居民14958元/年,但又低于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收入,如完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不符,对权利人不公。相反,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显然对侵权人不公,所以在对案涉残疾赔偿金的客观定型化标准计算的同时,应当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故本院权衡以其实际损失24090.24元/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较为公平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99.26元(24090.24元/年×11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32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7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2981.96元、残疾赔偿金264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565.8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建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08565.84元,因被告张乃良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的非机动车,故被告张乃良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徐金云759**.09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云759**.09元。二、驳回原告徐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783元,由原告徐金云负担1242元,被告张乃良负担15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