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承政与方炳文、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政,方炳文,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郭承政。委托代理人:周雄。被告:方炳文。被告:钱玲。原告郭承政因与被告方炳文、钱玲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炳文、钱玲归还原告郭承政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6%计算的逾期利息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比照证据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定以下事实:被告方炳文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郭承政与被告方炳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炳文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炳文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炳文与原告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方炳文的个人债务,被告钱玲在原告起诉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炳文、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承政借款1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方炳文、钱玲负担。原告郭承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炳文、钱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