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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清波与谢怀纲、徐彦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韩清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怀纲。被告:徐彦晨。被告:赵建立。被告:李浩。原告韩清波与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赵建立、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波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赵建立、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波诉称:被告谢怀纲、徐彦晨于2013年7月19日借原告10万元,被告赵建立、李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怀纲、徐彦晨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赵建立、李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赵建立、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谢怀纲、徐彦晨夫妇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建立、李浩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内容;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谢怀纲、徐彦晨提供借款现金1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3、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四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韩清波与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赵建立、李浩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怀纲、徐彦晨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被告赵建立、李浩为被告谢怀纲、徐彦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谢怀纲、徐彦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谢怀纲、徐彦晨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谢怀纲、徐彦晨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韩清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谢怀纲徐彦晨2013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四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3年9月18日,违约金自2013年9月19日按日利率1%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赵建立、李浩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谢怀纲、徐彦晨提供借款1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谢怀纲、徐彦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谢怀纲、徐彦晨对借款逾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与被告谢怀纲、徐彦晨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率日1%均超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5.60%×4倍÷12个月≈月利率18.67‰),利息、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怀纲、徐彦晨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22.4%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建立、李浩未约定保证份额,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谢怀纲、徐彦晨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赵建立、李浩对被告谢怀纲、徐彦晨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怀纲、徐彦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韩清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按年利率22.4%计付至2013年9月18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按年利率2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赵建立、李浩对被告谢怀纲、徐彦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建立、李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怀纲、徐彦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人民陪审员  李非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昌义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