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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正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正清,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人汪正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正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正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正清单独及伙同程某(绰号“老天”,另案处理)共计五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江某(已行政处罚)、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吸食。为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正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正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正清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正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正清单独及伙同程某共计五次出售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李某(已判处刑罚)等人用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江某联系程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程某遂联系了被告人汪正清,让其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随后,汪正清在黄山市屯溪区龙山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0.2克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6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程某撮合,被告人汪正清在黄山市屯溪区龙山小学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1.3克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6月15日傍晚,经程某撮合,被告人汪正清在黄山市屯溪区龙山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0.23克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6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正清在黄山市屯溪区国脉大酒店附近一巷子内,卖给李某0.5克甲基苯丙胺,获利200元;当日傍晚,汪正清在屯溪阳湖镇部队东门附近卖给李某1.2克甲基苯丙胺,获利400元。五、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汪正清在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23号老电厂宿舍门口被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的黑色拉链包内查获袋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及瓶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瓶。经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总重5.41克;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有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汪正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物证照片,黑色拉链包等物证;2.被告人汪正清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等书证;3.证人李某、江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正清的供述和辩解;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成分所作的检验报告、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涉案毒品数量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的笔录等;7.歙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汪正清时制作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正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正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正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正清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就查获的毒品数量酌情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汪正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正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正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4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塑料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吴长生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