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金纪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金纪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嵊州市官河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纪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纪承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浙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