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周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周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秀珍,唐山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友,唐山市庞大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9号。法定代表人:高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周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周长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周长友驾驶冀B×××××轿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凤城盛世小区十三号楼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马金维、王秀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金维、王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理,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损失共计33193.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347.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食宿费2600元,护理费2786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长友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9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1页)、被告的身份信息(1页),证明原、被告就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长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的保单及发票(4页),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证据三、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被告周长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珍无责;证据四、王秀珍的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通知单(1页)、住院病案(22页)、出院证(1页),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王秀珍受伤,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3天;证据五、王秀珍用药明细(6页)、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王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8347.62元;证据六、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1200元。被告周长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交警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我愿意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长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辩称,1、事故发生时应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过期,我公司对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交通伤花费的费用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待质证中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交强险已超保险期限;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交通事故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六因非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发表意见。被告周长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周长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对被告周长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周长友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凤城盛世小区十三后楼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马金维、王秀珍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金维、王秀珍受伤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维、王秀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28347.62元,门诊费1245.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韩大华护理,韩大华及王秀珍均系唐山中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韩大华月薪2786元,王秀珍月薪1200元。另查明,被告周长友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超期,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周长友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撞到骑自行车的马金维、王秀珍,对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周长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长友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故应由被告周长友个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致马金维、王秀珍两人同时受伤,两人的医药费均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故对于被告周长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二伤者的医药费用应按比例赔付。对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唐山古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韩大华、王秀珍二人存在误工以及月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护理天数为13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秀珍医药费等合计6649元。其中:4512元【(10000元-200元(王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马金维住院伙食补助费))×(28347.62+1245.78)÷(32539.59+1111.01+28347.62+12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520元(1200元/月÷30天×13天)、护理费1207元(2786元/月÷30天×13天)、交通费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秀珍医药费25081.4(28347.62+1245.78-4512)元。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周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