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颜某甲,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多毅、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草率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和沟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原告与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颜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互相沟通并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颜某乙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双方尚有感情,现在还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525-2011-001645,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